颠覆传统:以信访主张民事权利可以引起诉讼时效中断
颠覆传统:以信访主张民事权利可以引起诉讼时效中断
我国诉讼时效中断是指已开始的诉讼时效因发生法定事由不再进行,并使已经经过的时效期间丧失效力,而从发生法定事由时重新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根据相关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我国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最早见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有关单位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从提出请求时起,诉讼时效中断。经调解达不成协议的,诉讼期间即重新起算;如调解达成协议,义务人未按协议所定期限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期限届满时重新计算。”
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一)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虽未签字、盖章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二)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三)当事人一方为金融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从对方当事人账户中扣收欠款本息的;(四)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第十三条“下列事项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一)申请仲裁;(二)申请支付令;(三)申请破产、申报破产债权;(四)为主张权利而申请宣告义务人失踪或死亡;(五)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诉前临时禁令等诉前措施;(六)申请强制执行;(七)申请追加当事人或者被通知参加诉讼;(八)在诉讼中主张抵销;(九)其他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项。”第十四条 “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第十五条“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从其报案或者控告之日起中断。上述机关决定不立案、撤销案件、不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立案、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之日起重新计算;刑事案件进入审理阶段,诉讼时效期间从刑事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第十六条 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第十七条 对于连带债权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权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第十八条 “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应当认定对债权人的债权和债务人的债权均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第十九条 债权转让的,应当认定诉讼时效从债权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之日起中断。债务承担情形下,构成原债务人对债务承认的,应当认定诉讼时效从债务承担意思表示到达债权人之日起中断。”
2017年10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综合上述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为:1、权利人提出要求;2、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3、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4、向有关单位申请保护权利人的民事权利;5、达成调解协议。而促使诉讼时效中断的方式为:1、向义务人送达权利书;2、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3、金融机构扣款;4、刊登履行义务公告;5、按照约定申请仲裁;6、申请支付令;7、申请破产、申报债权;8、宣告义务人失踪或者死亡;9、申请诉前保全或者禁令;10、申请强制执行;11、申请追加诉讼当事人;12、诉中抵消;13、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保护民事权利;14、向有权解决民事纠纷的单位提出保护申请;15、向就牵涉刑事案件的民事权利部分公检法机关控告;16、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提供担保、请求迟延履行、制定清偿计划;17、对连带债务人主张权利;18、提起代位权诉讼;19、债权转让;20、债务承担。
从以上的相关规定来看,权利人如果提供信访形式主张民事权利,则需要向有权解决民事纠纷的部门主张民事权利方可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如果向无权解决民事纠纷的信访部门提出,则不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而最近最人民法院的(2017)最高法民申937号《民事裁定书》则认为,向行政职能部门提出信访主张权利,可以引起诉讼时效中断。以下是该裁定书的内容,可以作为学法者、律师、法官、诉讼当事人提供现实案例依据。
裁判要旨: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李洪开一直采取派人看管案涉房屋以及向相关行政职能部门进行信访的方式主张权利,前述事实符合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最高法民申93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南翔,男,1982年4月11日出生,汉族。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丹,女,1980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洪开,男,196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书渊,男,1969年8月14日出生,汉族。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姜涛,男,196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农垦鑫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克山农场直广兴小区1号楼1单元0106室。
法定代表人:董洪彬,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李南翔、张丹因与被申请人李洪开及二审被上诉人姜涛、农垦鑫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黑民终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南翔、张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主要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李南翔、张丹以23套房屋抵债还清了欠款,双方结算后李洪开尚欠张丹7,634元人民币,并为张丹出具了欠条,抵债房屋已实际交付李洪开。原审判决认定双方签订的《新世纪家园施工还款协议》、《房屋买卖协议》为让与担保的性质属认定错误。实际上在上述协议履行过程中双方的真实意思发生了变更。2011年6月8日双方签署了房屋转让《协议书》,就以房抵债事宜重新达成一致,在克山农场房管办办理了登记备案,并于当日将房款及工程款结算清楚,李洪开出具《收据》和《欠据》予以确认。原审判决认定案涉房屋尚未办理权属登记的情况下,房屋管理部门出具李洪开为房屋产权人的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是错误的,行政管理部门受理房屋转让手续后未办理权属过户登记,但是在其内部已经登记备案,依法不应因为没有登记权属而否认转让合同的效力。原审判决判令李南翔、张丹偿还欠款,但案涉房屋在房屋登记部门认定的产权人却是李洪开,李南翔、张丹无法处置案涉房屋。李洪开一方面申请强制执行,一方面在法律上和实际上均占有着案涉房屋,对李南翔、张丹明显有失公允。(二)本案债权债务于2011年6月8日已经结清,李洪开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三)为了证明李洪开为实际产权人并占有、出售、出租部分案涉房屋,李南翔、张丹在二审期间提交了调取证据申请,但原审法院未予调取。(四)李洪开违背诚实信用原则,隐瞒其一直实际占有使用并出售了部分案涉房屋的事实,企图推翻当年的房屋转让协议以恢复到原始的债权债务关系,达到不法目的,请法院予以查明并依法改判。
李洪开陈述称,案涉房屋是李南翔、张丹为偿还李洪开欠款进行的担保,并非以房抵债。李洪开出具的《收据》和《欠据》是结算农民工工资问题,不是以房抵债的结算手续。6月8日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是为了办理登记的需要,并非是以房抵债。李洪开一直在主张权利,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李南翔、张丹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李南翔、张丹对李洪开的债务是否已清偿完毕的问题。李南翔、李洪开于2011年4月20日签订的《新世纪家园施工还款协议》载明:“农民工款140万元(壹佰肆拾万元整)在5月1日前付清,且先办以房抵押”,“其余310万元(叁佰壹拾万元整)以房抵押,且办理公证买卖房手续,此款在6月30日前付清,并逐步抽回抵押手续。”结合李南翔、张丹与李洪开同日签订的23份《房屋买卖协议》,以及李南翔、张丹与李洪开于2011年4月25日通过公证委托的方式授权李洪开出卖上述房屋,能够认定李南翔、张丹与李洪开之间对案涉争议的23套房屋形成的是以房屋抵押对李南翔、张丹欠付李洪开的工程款进行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对此李南翔、张丹并无异议,但主张此后双方达成了以争议房屋抵债的合意并已经履行完毕。经审查,2011年6月8日张丹与李洪开虽然又签署了23套房屋的转让《协议书》,并在有关部门办理了备案登记手续,但由于前述4月20日的协议中载明要为用于担保的房屋办理“公证买卖房手续”,因此在6月8日协议中未明确系对4月20日协议约定进行变更的情形下,不足以认定双方因此达成了以案涉房屋进行抵债的合意。由于案涉房屋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相关行政职能部门所出具的证明材料,均无法直接证明李洪开系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更不能证明案涉债务已经履行完毕。李南翔、张丹以在原审中提交的《收据》、《欠据》主张其对李洪开的欠款已经结清,但是该两份证据显示的数额与李南翔、张丹对李洪开的欠款数额并不相符,且对李洪开关于《收据》、《欠据》的形成原因系以两套房屋抵付70万元农民工工资的主张也没有提供反驳证据。据此,原审判决认定李南翔、张丹提出的其与李洪开之间的案涉债权债务因以房抵债已经消灭的主张证据不足,并无不当。李南翔、张丹该项再审申请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二)关于原判决是否存在应调取而未调取证据的问题。李南翔、张丹向本院提交2016年3月5日《调取证据申请书》,主张其向二审法院申请调取证据而二审法院未予调取。经审查,其申请调取的是克山农场新世纪家园小区3号楼4单元403的产权证及相关买卖协议等证据。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双方是否达成了以房抵债的协议,所涉争议房屋为23套。原审判决未认定双方达成以房抵债协议的主要理由在于李南翔、张丹缺乏充分证据证明其与李洪开达成以房抵押担保的协议之后双方又达成了变更以房抵押为以房抵债的合意。在此情况下,李南翔、张丹申请调取部分房屋登记及销售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双方就23套房屋达成以房抵债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双方债权债务已消灭的案件基本事实。因此,原审法院对李南翔、张丹要求调取的证据未予调查收集,并无不当。(三)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李洪开一直采取派人看管案涉房屋以及向相关行政职能部门进行信访的方式主张权利,前述事实符合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李南翔、张丹主张本案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李南翔、张丹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南翔、张丹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董 华
审判员 李桂顺
审判员 张能宝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侯望
书记员黄婷婷